(2016)内0502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区营业部与张佰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区营业部,张佰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6178号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区营业部。负责人:赵婷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焕奇,男,系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区营业部职工。被告:张佰军,男,1979年出生,满族。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区营业部诉被告张佰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区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450.00元,逾期违约金3025.35元,合计12502.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佰军为借款人王凤娇、王凤婷做借款��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王凤娇、王凤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3.4%,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张佰军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王凤娇、王凤婷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借款已逾期323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贷款协议书》查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科尔沁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和王凤娇、王凤婷、张佰军。原告虽提供了一份2016年4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科尔沁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取得了本案中的债权,但根据本院调查查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通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区营业部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区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