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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日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来到都江堰市灌口镇X街X号“黄焖鸡”店铺内,趁被害人廖某晶不注意,将其放置于桌子上套有银白色手机套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493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来到都江堰市X路X号“宏达美妆”店铺内,趁被害人陈某艳不注意,将放置于店铺收银台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933元。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沙西线路口处被挡获。到案后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盗窃的套有透明手机套的金色苹果6手机和前后贴有卡通图片有个边框的白色苹果6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陈某讯问笔录、刘某军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2部苹果6手机已被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