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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永红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374号罪犯张永红,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莒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临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张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永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永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