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句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修清与余尚林、句容市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清,余尚林,句容市人民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句民初1770号原告:王修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尚林。被告:句容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句容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周华,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法定代表人:陈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修清与被告余尚林、句容市人民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胡雪、被告句容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653.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余尚林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县医院红绿灯地段时,与原告王修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余尚林、王修清、刘巧凤、丁晨、杨伟海、蔡洁受伤。原告王修清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尚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修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余尚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句容市人民医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外,我方请求法庭及保险公司尽量考虑伤者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伤者最大补偿。王修清所有医疗费由我方垫付,除了王修清和刘巧凤的费用外,我院医护人员还有少许费用,我方将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主张。余尚林是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鉴定费、诉讼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就事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认可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70元/天,误工费因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材料,我司认可120天,94元/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未提到原告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我司暂不认可,若原告能够证明,我司年限认可原告女儿8年,原告母亲8年,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提到原告有衣物损失,故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时00分,余尚林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句容市人民医院红绿灯地段时,与王修清驾驶的苏L×××××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余尚林、王修清、刘巧凤、丁晨、杨伟海、蔡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修清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其费用由句容市人民医院垫付。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2015年12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尚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修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修清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修清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修清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修清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业。王修清与窦雨红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谢苏梦2006年4月11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尚林驾驶机动车与王修清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修清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余尚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修清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余尚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5280元(54天×90元/天+6天×70元/天)、误工费14376元(120天×119.8元/天,119.8元/天为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同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84332.4元(37173元/年×20年×10%+24966元/年×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1262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28.4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涂有玲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628.4元;二、驳回原告王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9元,由被告句容市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