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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甲,胡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4民初1197号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