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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郭正元与霍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元,霍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381号原告:郭正元。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正元与被告霍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霍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霍晓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4644.3元〔医疗费36728.3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180天)、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霍晓明驾驶苏E×××××小客车沿江枫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正元骑电瓶车沿建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交界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常熟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霍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霍建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为苏E×××××车辆投保了保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霍晓明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9分许,被告霍晓明驾驶苏E×××××小客车沿常熟市碧溪新区江枫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正元骑电动自行车在建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交界处发生相撞,致原告郭正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同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建明行至施工路段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霍晓明已给付原告赔款人民币35000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郭正元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次皮肤裂伤,住院19天,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2016年7月12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郭正元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原告郭正元系建筑工匠。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6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092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180天)、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520元,损失合计142264.3元。鉴于被告霍晓明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霍晓明已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正元因���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142264.3元,其中107264.3元支付原告郭正元,余款35000元作为垫付款返还被告霍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郭正元负担119元,被告霍晓明负担4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