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明荣与罗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荣,罗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845号原告:蒋明荣,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津,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07号。负责人:叶贤标。委托代理人杨键,系公司员工。原告蒋明荣与被告罗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荣,被告罗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罗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赔偿蒋明荣伤者总计人民币37860元。1、误工费24960元整;2、医疗费4300元整;3、补牙费450元整;4、××车费350元整;5、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整;6、伤痛营养费1600元整;7、精神损失费1000元整;8、生活费104日,50每日,共计补偿5200元整。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3月16日下午6点,罗津开车牌号为闽A×××××的车停在福银高速福州(南)收费处的收费广场。当时广场停了许多车,我看其中一条路比较宽,就骑电动车从此路过去,罗津忽然打开他的车门,猛然撞上我的电动车,我被其撞倒在地,造成假牙被扎破,电动车外壳前后全部被砸烂,当时交警就做了笔录,喊人用车把我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省立医院南院和市二医院检查结论都是六肋和八肋骨折。罗津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辩称,闽A×××××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详见答辩状。蒋明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对蒋明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省立医院报告单、福州市二医院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罗津开车牌号为闽A×××××的车停在福银高速福州(南)收费处的收费广场开车门时撞上原告的电动车,原告被其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原告遂前往省立医院南院和市二医院检查治疗。综上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有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医疗费4208.41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补牙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本院予以支持。5、维修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生活费,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58.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5708.41元,该项费用由人保财险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赔偿的项目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0元,该项费用由人保财险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罗津先期垫付了23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返还罗津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明荣4758.4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应支付给罗津2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蒋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蒋明荣负担290元,由罗津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镔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