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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梁飞堂与陈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堂,陈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465号原告:梁飞堂,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军,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梁飞堂与被告陈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飞堂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黄沙,欠付货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支付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起在原告处采购黄沙,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货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梁飞堂货价柒万元整(70000元)。陈黎军2014年元月29号。”后被告未能支付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内容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陈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飞堂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梦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