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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乙,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丙、吴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乙在本区川周公路XXX号昌硕公司中桥宿舍点内,与中介人员马某因索要找工作所花费用发生争执,遂从附近一麻辣烫店内取刀砍马某,后又持刀追砍闻讯赶来的联防队员张某某等人,致张某某头部、身体等多处部位受伤,并将王某甲的轿车玻璃砸毁。嗣后,被告人许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及左颞部硬膜外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额部及左颞部头皮裂创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裂创和右手背侧第5掌骨关节处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乙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王某甲、吴某甲、王乙、文某某、许某甲、豆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