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白守志与李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守志,李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046号原告:白守志,男,汉族,1950年7月1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坤,男,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职务: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层。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守志诉被告李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李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守志诉称,2016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李坤驾驶自有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牙线广平县南刘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并造成其他相关损失,2016年6月3日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冀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等相关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李坤无驾驶违规的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坤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李坤驾驶自有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南刘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676.69元,外购药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费380元,病例复印费7元,共计8063.69元。2016年6月3日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守志住院期间又两个儿子白忠科、白忠良均护理,其两人均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为11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小型轿车行驶证和李坤驾驶证、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误工证明等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806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700元(14天×50元=700元)。3、营养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600元)。4、误工费,根据年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两人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职业,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48元(116元×14天×2人=3248元),6、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住院的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7、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13111.69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守志医疗费80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2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11.69元。二、驳回原告白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存霞人民陪审员 白 花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