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水香与雷育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香,雷育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333号原告:王水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大庄头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育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大庄头村*组。原告王水香与被告雷育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与被告雷育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的砖搬走,不影响原告的基建施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2年9月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村民规划了宅基,具体位置为建设路以南,电房以东,机井以西。宅基每户长18.43米,宽10.85米,面积200平方米。2014年3月村上给各户放线,其余11户已建成房屋,原告当时因经济困难未进行基建。2015年12月原告在规划宅基上建房时,被告因地畔原因将砖堆放在原告宅基内,妨碍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育洲辩称,砖块堆放在被告未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内,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加之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批文件为合政国土批(2008)10号,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该批准书用地地点为城关镇大庄头村一组,宅基地总面积233㎡,有效期1年,未明确用地四至。2012年9月原、被告所在村组将该组建设路以南,电房以东,机井以西未收回的集体土地收回,用于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4户规划宅基。由于被告不同意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故原、被告村组所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不包括被告的承包地。2014年3月,原、被告村组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在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规划了宅基,每户宽为10.85米,长为18.43米,面积为200㎡。规划的宅基与被告未被征收的承包地相邻,规划的宅基居西,被告承包地居东。此后,12户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在已规划的宅基地范围内增加一户,但并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2014年6月,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向合阳县规划局提交申请进行联建。联建申请取得许可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未能建设,其余11户与增加的一户进行了联建,并给原告预留了一块用于基建的规划宅基地,预留的规划宅基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12月原告准备在预留的规划宅基上建造房屋时,发现宽度不够,遂认为被告将砖块堆放在自己应占用的宅基地上,要求被告将砖块移走。被告称砖块堆放在自己未被征收的承包地内,并未侵占村组征收且用于规划宅基的土地。原、被告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水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