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与颜吉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颜吉晓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51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责任人:王锦富,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戴东飞,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吉晓,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董溪村徐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颜吉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8836.1元(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后另算),违约金人民币605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良、戴东飞,被告颜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颜吉晓认为合同中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土地上种植的经济作物已经很多年,若要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原告租用给被告的土地上有村民种植的蔬菜,同时被告种植的经济作物不能通过村里的路运出去。村里因安装高压线损坏了被告的经济作物曾口头答应赔偿,但至今未兑现。关于租金,双方可以对账,2013年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颜吉晓(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攒宫村部分耕地租赁给乙方,由乙方开发农业养殖发展。租赁期限为叁拾年,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租赁面积为60.5亩。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每年为人民币3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每年为人民币330元。合同签订时已付清2011年租赁款,以后每年租金于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约各赔偿每亩100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1年和2012年租金,被告于2016年2月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现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载明“因颜吉晓未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多次催讨仍未履行作如下声明:1、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解除与颜吉晓的土地租赁合同;2、颜吉晓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支付未支付的租金。……”被告承认于2016年9月10日收到该函件。因租金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租金18150元。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九宫寺地租金181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律师函》、EMS寄件单、查询回执,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和2013年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且至今未能付清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故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因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9月10日寄至被告处,现原告诉请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租金。2013年租金支付与否双方存在争议,经庭后核实,原告书面认可被告2013年租金已经付清,故其向被告主张2013年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数额为36300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每亩33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9月10日)止的租金数额为13838元(60.5*330/365*253天);以上合计50138元,扣减被告已付款2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为30138元。此后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约各赔偿每亩100元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605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颜吉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颜吉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0138元及违约金6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