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闫占兵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占兵,男,生于1963年7月17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吴起县吴起镇榆树沟村前黑沟河组190号。2016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占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占兵在淘宝网上购买一套组装射钉枪配件改装好后,多次使用该枪用于狩猎活动。2016年4月7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查获,在其家中同时查获土猎枪两支。经鉴定:用射钉器组装的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两支土猎枪均为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闫占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占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占兵让邻居李某在淘宝网上给其购买一套组装射钉枪配件,李某同意后将购得的枪支配件给闫占兵,闫占兵找同村居民王殿亮(已死亡)改装好,多次使用该枪用于狩猎活动,2016年4月7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查获,在其家中同时查获土猎枪两支。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6]12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闫占兵非法持有的用射钉器组装的枪支鉴定结果为该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两支土猎枪均为自制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枪支机械性能完好,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枪支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闫占兵家中查获组装的射钉枪一支、自制单筒土猎枪两支,予以扣押后依法收缴;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给被告人闫占兵在网上购买钢管、枪托、射钉器等配件的事实;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6]12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射钉枪改制的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设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两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5.证人李某、闫某证言、被告人闫占兵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持有组装的射钉枪的事实及被告人使用过枪支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占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持有枪支系生活中猎狩所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占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小惠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占国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