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展,周军,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076号原告:袁俊展,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号XXX室。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军,执行董事。原告袁俊展与被告周军、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被告(暨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周军归还原告袁俊展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具体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要求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军所欠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军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被告周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军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经催讨后,被告周军于2015年6月2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2月止,被告周军按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被告周军、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同时,又共同辩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军之弟因经商缺少资金通过被告周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军在取得借款40万元后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故被告周军应自2015年4月起至次年2月止按约定之利息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周军资金困难,故待出售抵押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售房款后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袁俊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周军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现金收条和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周军因生活急需向原告袁俊展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和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周军名下银行账户之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军的上述借款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袁俊展之事实;3、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周军与案外人罗彩霞合伙开办,且被告周军系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事实。被告周军围绕答辩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周军名下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周军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被告周军于2015年6月2日返还原告袁俊展借款本金5万元之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实际,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周军与案外人罗彩霞合伙开办,且被告周军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军因生活急需向原告袁俊展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日,原告袁俊展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周军。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袁俊展,2015年5月4日,原告袁俊展与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上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军给付原告袁俊展借款利息8,000元;次月2日,被告周军返还原告袁俊展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次年2月28日,被告周军每月给付原告袁俊展借款利息7,000元。自2016年3月起,被告周军未按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周军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0万元当日是否交付原告利息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周军虽称其收到原告交付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周军名下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该份证据仅证实被告周军收到借款当日即提取借款40万元,并未能证明被告周军提取借款40万元后将借款利息8,000元交付给原告之事实存在,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周军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因生活急需向原告袁俊展借款后,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将借款本息及时归还原告,但被告周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返还借款本息而仍按月向原告袁俊展给付借款利息,且原告袁俊展予以接受,原、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的展期,并对还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由于被告周军在借款展期期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军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公司对被告周军的上述借款行为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予以担保,应视为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上海御丽投资有限公司仍表示其将抵押物出售后所得房款予以归还之实际,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袁俊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俊展借款3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至本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5万元,利率按月息2%);二、被告周军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变卖、拍卖被告上海御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房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周军欠原告袁俊展之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减半收取计4,131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