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宁波跃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宁波跃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应兰飞,应忠宏,应双飞,申正浩,李永江,金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42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朱至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中国水产城内。法定代表人:应忠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跃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马峙村。法定代表人:李永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中国水产城内。法定代表人:应兰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万泰机电城内。被执行人:应兰飞,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应忠宏,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应双飞,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申正浩,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李永江,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申正浩、李永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金珠峰,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宁波跃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应兰飞、应忠宏、应双飞、申正浩、李永江、金珠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宁波跃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应兰飞、应忠宏、应双飞、申正浩、李永江、金珠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宁波跃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应兰飞、应忠宏、应双飞、申正浩、李永江、金珠峰支付执行款222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4680元。2016年4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宁波跃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应兰飞、应忠宏、应双飞、申正浩、李永江、金珠峰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22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468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