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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村被害人熊某平、熊某夫妇经营的蓝天公寓中,酒后用自己的手机砸打收银台,致手机损坏,被告人廖某某要求被害人赔偿其手机损失未果。同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途经蓝天公寓,为泄愤进入公寓中将冰箱、电动摩托车、电风扇、电脑等物品毁坏,被告人廖某某在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熊某在现场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便上前夺取被害人熊某的手机并将其推倒在地,被害人熊某后从与被告人廖某某同行的男子“阿洪”处拿回手机。被害人熊某平闻讯下楼,与被害人熊某合力拉住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在挣扎过程中将被害人熊某的左手扭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熊某平报案后派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廖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人民币1855元。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熊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调解协议,申请书,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熊某平的陈述,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遂金,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遂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遂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廖遂金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村被害人熊某1、熊某2夫妇经营的蓝天公寓中,酒后用自己的手机砸打收银台,致手机损坏,被告人廖遂金要求被害人赔偿其手机损失未果。同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廖遂金酒后途经蓝天公寓,为泄愤进入公寓中将冰箱、电动摩托车、电风扇、电脑等物品毁坏,被告人廖遂金在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熊某2在现场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便上前夺取被害人熊某2的手机并将其推倒在地,被害人熊某2后从与被告人廖遂金同行的男子“阿洪”处拿回手机。被害人熊某1闻讯下楼,与被害人熊某2合力拉住被告人廖遂金,被告人廖遂金在挣扎过程中将被害人熊某2的左手扭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熊某1报案后派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廖遂金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人民币1855元。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廖遂金的亲属与被害人熊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遂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调解协议,申请书,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2、熊某1的陈述,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遂金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遂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遂金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廖遂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遂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廖遂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遂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宏新人民陪审员吴国坤人民陪审员申剑锋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