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显文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71号原告:刘显文,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廉,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锦全,任社长。上列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周翠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于1966年10月6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该村并一直在该村生活、成长。被告确认原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资格条件,并于2004年6月30日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拒绝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股权分红款1400元、2014年股权分红款3120元、2015年股权分红款4220元,以上合计8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缙紫村的经济社成员。3.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持股成员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一样享有同等权利。4.佛山市南海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权证2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现在村集体中持有10股股份,从原来的3.5股变更为10股。5.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原始村民,自然取得缙紫村的经济社成员资格。6.南海农商银行存款存折(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在2013年取得分配款1400元,2014年取得3120元,2015年取得422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村的村民。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股权证显示原告的总股数为10股。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成员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股份合作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股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2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刘显文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身份,从2013年1月1日起享有该社持股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持有被告10股股权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了2013年股权分红款1400元、2014年股权分红款3120元、2015年股权分红款4220元,上述分红款合计874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2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身份,从2013年1月1日起享有该社持股成员同等待遇,故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分红款或相关的福利待遇,原告亦应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因此,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分红款等,原告亦应享有。享有被告10股股权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到了被告发放的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分红款合计8740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分红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缙紫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分红款8740元予原告刘显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