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一伟与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伟,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143号原告王一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杰,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一伟与被告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伟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白杰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借据三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一伟向法庭提供借据两支、欠据三支,证明被告白杰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白杰于2015年3月24日、3月26日、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600元、400元、1000元。被告白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一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杰向原告王一伟借款五笔,于2015年3月24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借款2.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又于2015年3月24日借款66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借款4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借款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另查,原告王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21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白杰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分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营业室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王一伟与被告白杰之间成立的五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一伟可以催告被告白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王一伟要求被告白杰偿还借款本金233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本金200000元、2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诉讼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一伟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