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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超贩卖毒品,王彦吉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汤静非法持有毒品、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王彦吉,汤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泉溪镇喇叭堰村堰头组。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彦吉,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乡向阳村后怀家屯。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汤静,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镇土坪村二组78号。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彦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汤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超、王彦吉、汤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罗超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汤静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黑哥”要购买毒品冰毒,在一旁的被告人罗超听到相关情况后便接过“黑哥”的电话要汤直接和自己联系。汤静随后联系被告人罗超,双方约好在罗租住的本市珠晖区和平小区30栋地段见面交易。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在约定地点将被告人罗超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7.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二、被告人王彦吉、汤静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6年5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珠晖区东升花苑贩毒人员家中,由被告人王彦吉出资2500元购买毒品1包。随后,被告人王彦吉等四人将所购毒品带到“海湾休闲中心”三楼一包厢进行分装,分装后将该毒品放至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东路8号2栋1单元902户。5月3日,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来到常胜东路8号,由被告人汤静去常胜东路8号2栋1单元902户拿所买毒品。被告人王彦吉及邓显洪、陈浩在车上等候时,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抓获。随后,将被告人汤静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汤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57克。三、被告人王彦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彦吉开着其长城H3越野车与被告人汤静及邓显洪、陈浩去长沙。出发半小时左右,被告人王彦吉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安全岛处,坐在副驾驶的邓显洪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用的水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彦吉接着也吸食了甲基苯丙胺。5月3日晚上7时许,四人从长沙由王开车返回衡阳。从长沙出发四、五十分钟后,被告人王彦吉将车停在高速公路旁的安全岛处,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先后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四、被告人汤静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4月9日晚,湘DJ200学大众捷达牌教练车教练师傅王成载着被告人汤静及邓显洪两人到本市石鼓区双元路百花广场对面,将车停在易通驾校报名点门口。此时被害人吕小平见该车停在这里阻碍了其他人员进出,要王将车开走,双方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汤静看到教练师傅被打后,从教练车副驾驶车门处拿了一把折叠刀,朝被害人吕小平头部、后背处刺了几刀。后被告人汤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吕小平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累计长度9.2cm,右侧气胸、右肩部、右背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汤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吕小平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吕小平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超、王彦吉、汤静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汤静有立功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超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彦吉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汤静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汤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9日20时许,衡阳市神鹰驾校教练员王成驾驶牌号湘DJ200学大众捷达教练车载着被告人汤静及邓显洪到衡阳市石鼓区双元路百花广场对面的易通驾校报名点门口等人。易通驾校负责人吕小平见车停在这里阻碍其他人员进出,要求王成将车开走,双方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汤静看到王成被打后,从教练车副驾驶室车门处拿起一把折叠刀朝吕小平头部、后背部刺了几刀。案发后,汤静、王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吕小平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月12日,汤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月19日,被告人汤静及王成赔偿了被害人7万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东彪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晚,在衡阳市石鼓区双元路百花广场对面的易通驾校报名点门口,神鹰驾校教练员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吕小平发生打斗,另一男子同时也弯腰去打吕小平,后吕小平头部、背部有刀伤流血,对方见状逃离现场。2、证人黄昌田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20时许,她与丈夫吕小平在衡阳市石鼓区双元路百花广场对面的易通驾校报名点,神鹰驾校教练员驾驶牌号湘DJ200学教练车停在报名点门口,因停车纠纷教练员与吕小平发生打斗,另一男子同时也弯腰去打吕小平,后吕小平头部、背部被人用刀捅伤流血,对方见状逃离现场。3、证人邓显洪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晚,驾校教练王成驾驶牌号湘DJ200学教练车载着他和汤静到衡阳市石鼓区双元路百花广场对面的易通驾校报名点门口等人,因停车纠纷王成与报名点的人员发生打斗,他与汤静下车后汤静殴打了对方,他与汤静将王成从地上拖起时看见王成身上有血迹,三人逃离现场。4、证人王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晚,他驾驶牌号湘DJ200学教练车载着汤静、邓显洪到衡阳市石鼓区双元路百花广场对面的易通驾校报名点门口等人,因停车纠纷他与报名点的人员发生打斗,后三人逃离现场。同月11日,汤静跟他讲当时为将对方拉开,自己从教练车驾驶室拿起一把刀刺了对方几下。同月12日,他带汤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被害人吕小平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9日20时许,她与妻子黄昌田在衡阳市石鼓区双元路百花广场对面的易通驾校报名点,神鹰驾校教练员驾驶牌号湘DJ200学教练车停在报名点门口,因停车纠纷教练员与他发生打斗,他头部、背部被人用刀刺伤,对方见状逃离现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被告人汤静在逃跑过程中将刺伤被害人的折叠刀丢弃在路边,公安机关暂未找到。7、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吕小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汤静及王成赔偿被害人吕小平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9、被告人汤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汤静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吕小平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王彦吉、汤静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衡阳市珠晖区东升花苑贩毒人员家中,由王彦吉出资2500元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四人将购得的毒品带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海湾休闲KTV”三楼801办公室进行分装,后将该毒品放至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东路8号2栋1单元902户。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陈浩、邓显洪开车来到常胜东路8号2栋1单元902户附近,由汤静去拿毒品。被告人王彦吉及邓显洪、陈浩在车上等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汤静取完毒品来找王彦吉等人时也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5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显洪、陈浩的证言、指认照片,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吉、汤静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与邓显洪、陈浩的证言一致。邓显洪对藏匿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照片、衡公物鉴(理化)字[2016]213号理化鉴定书,证明5月4日凌晨,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汤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57克,并予以拍照、扣押、收缴。3、被告人王彦吉、汤静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邓显洪、陈浩的供述一致。被告人汤静对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王彦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彦吉驾驶长城H3越野车与被告人汤静及邓显洪、陈浩去长沙。途中,王彦吉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安全岛,坐在副驾驶位的邓显洪拿出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接着王彦吉也吸食了毒品。当日晚上,四人从长沙开车返回衡阳。途中,王彦吉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安全岛,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先后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汤静、邓显洪、陈浩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证人汤静、邓显洪、陈浩的证言一致。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2、被告人王彦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彦吉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罗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汤静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争取立功,当日23时许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黑哥”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在一旁的被告人罗超听到消息后便接过“黑哥”的电话要汤静直接和自己联系。汤静便随后电话联系罗超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罗超租住的衡阳市珠晖区和平小区30栋地段见面交易。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约定地点将前来交易的罗超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7.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汤静为争取立功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超购买20克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公安民警在约定地点将罗超抓获,现场从罗超身上查获毒品。2、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公物鉴(理化)字[2016]211号理化鉴定书,证明2016年5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罗超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7.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并予以扣押、收缴。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汤静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超购买毒品时的通话记录。4、被告人汤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超购买20克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罗超,公安民警当场在罗超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被告人罗超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罗超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安机关查获他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汤静因故意伤害他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4凌晨,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民警抓获。2、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彦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汤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彦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汤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彦吉、汤静犯数罪,应当合并决定执行刑罚。在被告人王彦吉、汤静及邓显洪、陈浩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中,邓显洪、陈浩从毒品的购买、分装、藏匿都参与其中,四人都应对共同持有的毒品负刑事责任,但四人对谁提议购毒、谁与贩毒人员联系、所购毒品究竟由谁分配所作的供述不一致,且邓显洪与陈浩另案处理,故不宜对被告人王彦吉、汤静作主、从犯认定。三被告人都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静故意伤害他人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超、王彦吉、汤静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彦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被告人王彦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汤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陆 超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陆超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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