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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秦庆斌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庆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庆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经营者:廖根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利。上诉人秦庆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庆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上诉人就开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之前,上诉人从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和起诉材料,也未接到法院开庭的电话,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出庭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真实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根牯共同出资成立了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根牯另外又开了一家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些订单会转给被上诉人加工,被上诉人所诉的货款,均是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加工所产生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下情况可以证明:1、《恒信出货单》的签名处写的是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代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帐;2、廖根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对承揽合同的交易主体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可能有条件和资质进行加工业务;3、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送货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有送货的事实,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均是以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收货人送货的,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事实,诬陷让上诉人个人来承担债务,二审法院应让被上诉人提供有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实际上的承揽双方为被上诉人与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辩称:送货单有原件,但送货单的地址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送货的。《恒信出货单》是上诉人亲笔所写,承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手里提走出货单中所列的货物。因出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金额,此金额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秦庆斌立即支付欠款1114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其妻子易某甲的QQ、电话等方式委托原告加工平板电脑键盘皮套。2015年9月前后,依被告的委托,原告将完成加工后的产品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定做物。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恒信出货单》上签字确认键盘皮套加工费共计111458元。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恒信出货单》、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加工承揽产品,双方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1458元。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业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111458元加工费的诉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庆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支付加工费11145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通过EMS向上诉人秦庆斌的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秦杨村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举证通知书和传票,邮单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4月10日投递并由本人签收。一审开庭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秦庆斌有十几年业务往来,经常通过电话联系业务,涉案业务是案外人向上诉人下单,上诉人的妻子易某甲通过QQ和电话向被上诉人提出所要货物的规格、标志和数量,被上诉人加工完成后,案外人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送货至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主张为被上诉人经营人廖根牯与上诉人的妻子易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登信(专业”与“恒信皮具@廖生”之间对皮套的规格、标志和数量进行商谈以及其后“恒信皮具@廖生”要求“登信(专业”付款,“登信(专业”则表示因自己未收到款项故无法付款给“恒信皮具@廖生”。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恒信出货单》,内容为“键盘皮套”的数量和价格,单据下方注明“共计111458元”,其后有上诉人秦庆斌和被上诉人经营人廖根牯的签名和日期。上诉人秦庆斌在二审中认可该出货单为其所签,但主张是代表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其又确认涉案货物已按照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送到客户公司,但客户未向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秦庆斌在二审中还提交了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某甲,股东为秦庆斌、廖根牯和石某甲。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恒信出货单》显示,其根据定做人的要求提供了货物却未收到111458元货款。上诉人秦庆斌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非定作人,其仅是代表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否为上诉人秦庆斌个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恒信出货单》上仅有上诉人秦庆斌的个人签名并无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秦庆斌主张定作人为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深圳市登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石某甲,上诉人秦庆斌作为该公司股东主张其代表公司签署对外文件有违交易常规。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信皮具厂的主张,认定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为上诉人秦庆斌,其应支付相应货款。此外,上诉人秦庆斌还主张其未收到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故一审程序违法,但EMS邮单附卷联和邮单网上查询结果显示,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前多日向上诉人秦庆斌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和传票等材料,该邮件已于2016年4月10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故上诉人秦庆斌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庆斌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秦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