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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国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栋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张国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20点10分许,被告人张国栋某无证酒后驾驶豫K×××××两轮摩托车,沿鄢陵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杨某驾驶的豫K×××××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国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国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国栋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14mg,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郑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提取笔录、被告人张国栋某抽血提取单及照片、被告人张国栋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