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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工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上海颂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工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上海颂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03号7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吴志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颂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5厅24室。法定代表人:季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工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颂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泉,被上诉人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力公司向颂祥公司支付货款16,140元,驳回颂祥公司要求工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颂祥公司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数量不是240个150Ⅱ打印机,而是返修的三个打印机。颂祥公司持有的第二联送货单系颂祥公司自行添加。工力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了颂祥公司主张2015年7月27日款项。工力公司所签订的2015年7月18日和7月20日送货单送的是同一批货,颂祥公司称是两批货错误。颂祥公司辩称,其已供应了价值56,490元的货物,工力公司并已签收,工力公司应支付该笔货款。不同意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颂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力公司支付货款56,4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颂祥公司与工力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工力公司于2015年1至8月期间向颂祥公司购买打印头。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颂祥公司在送货的当日为工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货物一并送达工力公司,不排除颂祥公司派员工单独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工力公司的情况;送货单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一一对应。工力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收件人一栏签名,随后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工力公司曾于8月14日支付颂祥公司货款40,350元,于9月7日支付货款16,140元,此后未再付款。颂祥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8月12日,货款金额为16,14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在2015年1月13日至8月12日送货单中,由豆某签名的有3张,即6月24日、7月18日、7月20日。颂祥公司于7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8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对应7月18日、20日的送货,按工力公司付款日期排序,工力公司于7月24日、27日分别支付了40,350元货款。颂祥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交易明细所载7月15日的送货凭证为快递单,快递单第二联备注栏显示“240个150Ⅱ”,第三联备注栏为空白。颂祥公司7月27日送货时,未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送达工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工力公司应当在收到颂祥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工力公司有无收到7月15日、7月20日两批货物问题。对应双方往来交易明细中7月15日送货的快递单,虽然工力公司持有的快递单第三联备注一栏为空白,但工力公司在快递单上签名后,对颂祥公司于7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且按照颂祥公司开票日期、工力公司付款日期排序,工力公司已于7月21日按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对于7月20日的送货,首先,证人豆某的证言前后表述不一,不足以证明其7月20日仅收到发票。其次,因该送货单与豆某7月18日签收的送货单形式相同,工力公司亦按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所以,在工力公司对7月18日收货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否认7月20日收货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工力公司已收到7月15日、7月20日两批货物。对于工力公司8月14日支付的货款,因工力公司对颂祥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交易明细所载开票日期、收款日期及收款金额并无异议,按照颂祥公司开票日期、工力公司的付款日期排序,工力公司8月14日的支付的应为颂祥公司7月24日送货的货款。综上所述,工力公司拒付颂祥公司货款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工力公司除应支付颂祥公司拖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颂祥公司相应的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方式并无明确约定,颂祥公司自认工力公司可于收货后一周内付款,故颂祥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工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颂祥公司货款56,4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以56,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工力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力公司与颂祥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在于,2015年7月18日和7月20日是否为同一批货。工力公司主张为同一批货,认为7月20日其员工签收的是发票。但颂祥公司提供的7月18日和7月20日的两份送货单上显示所送货物均为300台1**Ⅱ打印机。同时本院注意到,工力公司在颂祥公司的其他送货单上曾记载收到过发票等内容。工力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7月20日送货单签收人豆某的证词,但豆某系工力公司员工,其与工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现无其他证据佐证豆某陈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因此未采纳豆某的证言,于法有据。工力公司现主张7月20日其仅收到发票,而未收到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工力公司应向颂祥公司支付7月20日送货单项下打印机货款40,350元。二审审理期间,工力公司认可其一般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左右向颂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工力公司至今未付清颂祥公司货款,因此工力公司应向颂祥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上海工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