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严德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德书,男,1970年5月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德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德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严德书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县罗场镇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文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39公里+700米(罗场镇马店村)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余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挂擦,造成严德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严德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90.80mg/100ML,属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严德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严德书的妻子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由严德书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德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严德书的供述、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德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德书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德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