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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位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位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位兵,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位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毛位兵与吸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杭堡99商务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3时许,陈某甲至该酒店8229房间,将现金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毛位兵,被告人毛位兵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1277克交给陈某甲,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房间内的被告人毛位兵及陈某甲、杨某等人,并从陈某甲处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从杨某处查获上述现金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毛位兵处查获用于毒品交易联络的MIZU牌手机1部。被告人毛位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的证言,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光盘制作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毛位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位兵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位兵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毛位兵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位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未随案移送的甲基苯丙胺2.1277克,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MIZU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