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根保与被告庆阳恒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胡广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保,庆阳恒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胡广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508号原告张根保,男。被告庆阳恒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广钰,男。原告张根保与被告庆阳恒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胡广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恒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胡广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泥浆材料款205897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根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胡广钰相识后,达成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方向被告供应钻井作业时所需的泥浆材料,约定被告随时需要,原告随时供应。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料款。约定达成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总计供货价值96712元,被告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下欠26712元的货款未支付。2015年4月6日,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供货直至2015年7月24日,总计供货价值179185元,约定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结清。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胡广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5897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根保2015年泥浆材料款总计贰拾万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正(¥205897.00),庆阳市恒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落款人胡广钰,2015.10.15,并加盖了刻有胡广钰的印章”。被告庆阳恒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胡广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状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广钰欠其泥浆款205897.00元;2、销货清单一本,证明其向被告供应泥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原告陈文奎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泥浆后,未支付清货款,原告张根保要求被告庆阳市恒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广钰支付剩余货款,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张根保主张剩余货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恒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胡广钰支付原告张根保货款205897元及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6起至归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庆阳市恒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伟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