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抚顺环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抚顺环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760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晶萌,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环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4号住宅楼东至2号。法定代表人:丛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军诉被告抚顺环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萌、被告抚顺环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丛阳、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7月31日,我与环亚公司签订出国劳务合同约定,环亚公司于2个月内为我办成赴“韩国”劳务的一切手续,最多延迟2个月。实际履行中,环亚公司收取我5.1万元的费用,却未能依约将我办去“韩国”劳务,仅将我送到阿联酋的”迪拜”。因环亚公司未给我办理劳务签证,我在“迪拜”工作了10几天,生活、收入无保障,只得通过当地使馆回国。现环亚公司已退还我8.000.00元费用,但拒不返还其余费用,故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环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环亚公司返还我费用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环亚公司负担。被告环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否认给张军办理了去“迪拜”的旅游签证,但我公司有上线公司的授权,我公司只是将张军介绍给上线公司,我们的合同是有效的。此外,张军在“迪拜”未能做到整月,其持有的“韩国”劳务合同书也已作废。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向张军返款4.3万元。经审理查明,环亚公司的业务范围为职业中介、房屋中介、家政服务。2015年7月31日,环亚公司与张军签订《合同书》约定:1、去往国家韩国,办理周期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上时间为签证时间,做资料、送签时间,如因非人为不可抗拒之因素导致的特殊情况下办理周期延迟1-2个月属于正常范围,望周知);2、办理期间由张军交付环亚公司(风险抵押金)3,000.00元人民币,其余费用签证出后一次付清(余款7.2万元人民币)。特殊情况如大使馆签证及上线公司做签时,有延误或变动张军必须配合及听从环亚公司安排;未接到通知,擅自辞职、离岗的工人,环亚公司概不负责;3、如在办理周期内,未办理成功,环亚公司无条件退换张军所支付的风险抵押金、机票及所有资料(如在办理当中乙方单方面终止办理,前期费用不予返还,并按照本合同第五项解决);4、如因张军自身原因造成误报材料(假材料)、延误时间、耽误出国行程的一切后果由自身承担(前期办理费用一律不予返还,并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执行);5、如张军工作办理成功拒绝前往该国家工作,需赔偿环亚公司5万元人民币(附欠条、并签字、按手印)。如拒交付赔偿,环亚公司依照欠条诉讼法律解决;6、如因张军在该国家工作期间,自身原因造成后果,如触犯法律被遣返,工作不认真、态度不端正被老板开除,或者是自身工作不胜任被遣送或提前回国的,按照张军前往国家签订的雇佣合同执行,以上原因环亚公司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张军自己承担;7、……;8、……;9、……;10、……。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至2016年2月10日,环亚公司收取张军抵押金3,000.00元、办理费用1万元,合计1.3万元。因未能给张军办理去往“韩国”的劳务签证,即将办理费用1万元返还给张军8,000.00元,剩余办理费用2,000.00元和抵押金3,000.00元未返还。2016年3月21日,经环亚公司与张军口头商定,由环亚公司为张军办理去往阿联酋“迪拜”的劳务签证,但双方未再行签订书面合同。据此,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阳又收取张军去往“迪拜”的办理费用3.2万元,对于抵押金再未另行收取,同时丛阳以环亚公司名义向张军出具3.2万元的收据1份,并在收款单位一栏注明:环亚信息咨询代收,但其未向张军说明委托收款单位。2016年3月27日,环亚公司为张军办理了去往“迪拜”的旅游签证,滞留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3月29日,张军持护照及其他出境材料去往“迪拜”。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姚广虎在“迪拜”收取张军押金6,000.00元。2016年4月12日,张军离开“迪拜”返回居住地。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张军提供的《合同书》1份、收款收据3份、签证单1份、环亚公司提供《合同书》1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环亚公司的经营范围只包括职业中介、房屋中介、家政服务,该公司不具备办理国外劳务输出和提供国外劳务信息的资质。环亚公司与张军达成的有偿办理国外劳务签证的委托合同,因违反公安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规定,效力归于无效;且环亚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未给张军办理劳务签证,而是旅游签证,致使张军不能实现去国外劳务的目的,故环亚公司应当返还张军所交的抵押金及办理费用。环亚公司未能给张军办理有关“韩国”的劳务签证时,不但继续留取张军抵押金3,000.00元,且继续收取张军关于“迪拜”的办理费用3.2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办理“韩国”劳务签证约定的变更。鉴于环亚公司收取张军的抵押金3,000.00元、办理费用1万元、办理费用3.2万元,合计4.5万元,环亚公司已返还办理费用8,000.00元,故环亚公司对其余的抵押金3,000.00元及办理费用3.4万元仍需返还。对于张军诉请环亚公司返还其在“迪拜”交付的6,000.00元抵押金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系环亚公司收取,而环亚公司并不认可收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军可另案向实际收款人主张权利。对于环亚公司辩解该公司属经上线公司授权为张军办理赴“迪拜”签证一节,纵观全案,环亚公司与张军协商办理关于赴“迪拜”的劳务签证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系环亚公司受托其他公司办理此项事务,同时环亚公司未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其上线公司,而本次诉讼中环亚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于缔约当时已向张军说明其属于受托其他公司办理签证事宜,故本院对环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环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出国劳务抵押金3,000.00元及办理费用3.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8.00元,原告张军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抚顺环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