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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高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144号原告:马某甲,女,193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护理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有六个子女,长子是被告高某,另外还有次子高玉明以及四个女儿。我从2015年7月份被摔伤后,其他子女均能出钱出力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仅支付我3000元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我已经不能自理生活,完全靠人照顾,我多次向被告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甲有子女六人,被告高玉系其长子,常年在济南打工生活。原告次子系高玉明,另有四个女儿。原告马某甲一直自己生活。2015年7月,原告马某甲摔伤后,子女商议能亲自照顾老人的轮流照顾,不能的照顾的支付钱款,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3000元,后支付1000元赡养费。后其兄弟因照顾老人事宜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在已84岁高龄,本身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共有六个子女,被告应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每年8748元,除以6人,除以12个月,计款121.50元,即被告高某应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21.50元。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除高玉明证言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本人的身体状况及是否需要护理的钱款,故对该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121.50元,自2016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