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X17660013K。负责人:汤典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海,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海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40094.04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罗海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罗海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334000元,期数为36期,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罗海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罗海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海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罗海同意提供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就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被告罗海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4。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罗海,但被告罗海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081.02元,手续费19388.93元,利息32660.92元,滞纳金11963.17元,合计240094.04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罗海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罗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收据、新车销售合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34000元,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0094.04元,其中本金176081.02元,手续费19388.93元,利息32660.92元,滞纳金11963.17元;3.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中,被告罗海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海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同意被告罗海的申请后,向被告罗海发放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海签订编号为JG8EJA2013192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33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6740元;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被告罗海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罗海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双方还约定,被告罗海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同日,被告罗海又与原告签订编号DG8EJA2013192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海以其购买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为粤Y×××××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罗海的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向其发放了贷款334000元。后被告罗海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罗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81.02元、手续费19388.93元、利息32660.92元、滞纳金11963.1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海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被告罗海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334000元,但被告罗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罗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81.02元、手续费19388.93元、利息32660.92元、滞纳金11963.17元,原告请求被告罗海予以偿还,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主张对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计收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复利、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2016年7月25日后的滞纳金及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罗海自愿以其购买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被告罗海提供抵押担保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借款本金176081.02元、手续费19388.93元、滞纳金11963.1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7月24日为32660.92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以176081.0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罗海所有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42元,减半收取计245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4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