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2812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