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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2812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