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进冬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新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进冬,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新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03行初14号原告:曹进冬,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生,住新乡市,现羁押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女,汉族,1950年12月3日生,住新乡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法定代表人:杨松焕,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锟,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法监督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晁滨,新乡市中队中队长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恩,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委托代理人:贾明飞,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原告曹进冬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新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进冬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胡光红,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锟、晁滨,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6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前科吸毒人员曹进冬进行了尿检,并依据该尿检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曹进冬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决定,曹进冬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审查后维持了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作出的新花公(治)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曹进冬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警队将我从戒毒所带出准备转为社区戒毒,因当天是星期五办案人员让我星期一再来刑警队报道办理手续。从戒毒所出来的时候,我就下定决心一定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好好孝敬老人迎接新生活。星期一也就是2015年11月16日一早我就来到了卫东分局刑警队报到,我在刑警队一直等到了中午,他们又让我下午再来我就出来了,在路上我碰到了一个熟人,我们就一起去吃饭了,在饭店里我们买了香辣虾、一瓶酒和两听红牛饮料。饭后我又来到卫东分局办理戒毒手续,他们对我进行尿检,尿检后直接告诉我尿检结果是阳性,在我多次的要求下他们才让我看了尿检板,尿检板的第二道似显非显不太清楚,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是阳性,我当时对此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他们不再检验就劝我说:“就是住几天,算个指标。”当时就先下发了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书,我不同意就在拘留通知书上写了“有异议”,晚上就给我拘留了。11月19日戒毒所的医生让我在强制戒毒两年的表上签字,我不同意并要求给我决定书,因为尿检板就只有一道另一道不显示,如第二道显示就是阴性,不可能证明我又吸毒的事实,这就是案件的事实经过。我明知去公安局检验尿样,不可能自投罗网。因此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明显错误。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我根本不符合强制戒毒两年的范围,不应当对我作出戒毒决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我作出决定根本不在此规定之中,第一我从始至终都是积极配合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社区手续,从未拒绝。因此适用第一项是错误的。第二是我还没有转到社区戒毒,我刚从戒毒所出来也没有手机无法与外界联系,在家呆了两天也没有出去,父母可以证明,就去卫东分局,根本没有再次吸食毒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在什么地方吸食毒品,仅有一份不能完全确定尿检板的孤证是不能证明我再次吸食毒品。因此也不适用第四项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辩称:2015年11月16日16时55分许,吸毒前科人员曹进冬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办理事情的时候,民警依法按照程序对其尿样进行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以下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之规定,对曹进冬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现就原告曹进冬起诉中的第一个问题予以答辩:一、被告作出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我局调查案件事实为:2015年11月16日55分许,我单位民警两次对曹进冬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均呈吗啡阳性。随后办案民警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曹进冬进行询问,曹进冬无法解释其尿样检测呈吗啡阳性的事实。我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当天对曹进冬进行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后我单位办案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曹进冬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二、就原告曹进冬行政起诉书的第二个问题: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根本不符合强制戒毒两年的范围,不应当对原告作出戒毒决定予以答辩。原告曹进冬在起诉中称: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原告称其从始至终都是积极配合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社区手续,从未拒绝,根本不在此规定之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第一项是错误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条款摘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此案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复议程序合法。我局法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当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制作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参与行政复议。我局法制部门依法对该复议案件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集体合议,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了新公复决字(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办结该案件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我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曹进冬因吸食毒品先后三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6日,经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我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曹进冬吸毒成瘾严重,强制性隔离戒毒作为现有法律框架下最强有力的戒毒治疗措施应当适用于曹进冬,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曹进冬作出的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二、原告诉讼超期,依法应驳回起诉。对该复议案件,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机关认定的一致。原告曹进冬的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我局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办结该案件,作出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26日、2月17日分别向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曹进冬送达复议决定书,在新公复(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我局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016年2月17日,曹进冬已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有其签名、捺印予以证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期限应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曹进冬向贵院提请行政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早已超过诉讼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局对该案件的办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传唤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6、户籍、前科证明;7、违法行为人毒品检测照片;8、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9、验毒证;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3、新花公(治)执通字(2015)第012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5、新花公(治)执通字(2015)第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16、警员信息。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责任表;2、曹进冬行政复议申请书;3、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证明复印件;6、提交答复通知书1份;7、行政复议答复书;8、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呈请报告书;9、新公复决字(2016)139号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执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前去办理从戒毒所带出准备转为社区戒毒的前科吸毒人员曹进冬依法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据该尿检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曹进冬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曹进冬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作出了新公复决字(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作出的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曹进冬送达,曹进冬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作出的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吸食毒品会对人体各种功能系统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丛生,极容易引起一些传染性并发症甚至死亡。长期吸食毒品会使人精神崩溃、人格伦散、导致婚姻家庭破裂。并且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害自己的家庭及危害社会,因为吸食毒品要花费巨额的金钱,毒品活动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据该条规定及曹进冬的尿检结果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进冬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作出的新花公(治)强戒决字(2015)00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进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波审 判 员 :李进智人民陪审员 :高云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