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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国蓉与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蓉,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897号原告:陈国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丽,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14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35336-4。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蓉诉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蓉的委托代理人任丽、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蓉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进被告处从事保管工作,直到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下属工人货运司机冷尚海丢失部分货物,被告给予原告降系数0.3%两个月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下达(2015)002号《通知》指令原告回去盘点物资与交接工作,2015年1月6日,被告下达(2015)005号《通知》让原告到新岗位生产部涂装工段抛光区工作,2015年1月26日,被告下达川减人资发(2015)009号《通知》免去原告供应部保管员职务,调至生产部总装2工段普现总装岗位工作,2015年2月3日,被告下达《通知》,催促原告到新岗位报道上班,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被告无故频繁调动原告岗位同时,原告积极进行申诉,于2015年1月16日递交第一份《申诉书》,于2015年1月21日递交了第二份《申诉书》,说明丢失货物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的社保查询记录显示,被告自2010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11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0年3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缴纳失业保险;2010年3月缴纳生育保险,从记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无任何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没有去上班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无任何正式调令且裁减了原告。被告扣除原告工作服款224元,工作服属于工作必须的劳动条件,应该由公司无偿提供,应该由公司承担购置费用。且原告自2011年8月后一直未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没有去上班,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所依据的《关于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的管理规定》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示,更未通知原告,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应当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旷工是有理由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及合法权益,应当支付5.5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及合法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补发2009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62.5元,返还工作服款224元。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用人单位有权利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原告因旷工被公司开除,所以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因原告连续旷工15天,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旷工报告、上班通知、员工异常报告、考勤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当以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而不能以旷工作为对抗被告的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旷工15天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旷工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被告举证、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劳动仲裁时双方就补发年休假工资和返还工作服款的问题已经达成仲裁调解,本院向原告释明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蓉的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程审 判 员  舒 利人民陪审员  周 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