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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覃艳春与骆国芬、韦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艳春,骆国芬,韦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851号原告覃艳春,女,1977年1月15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骆国芬,女,1983年9月8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被告韦绍文,男,1979年5月13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云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覃艳春与被告骆国芬、韦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燕、徐宾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雪担任记录。原告覃艳春,被告韦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国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艳春诉称,被告骆国芬从2012年4、5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5日被告骆国芬再次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韦绍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骆国芬结算后确认被告骆国芬尚欠原告55000元,被告骆国芬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款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国芬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被告骆国芬、韦绍文归还原告借款1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覃艳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骆国芬向原告借款12800元,被告韦绍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2016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国芬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骆国芬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绍文辩称,对金额为128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骆国芬称其已经还清;对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韦绍文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骆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绍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骆国芬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骆国芬欠原告12800元。被告韦绍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2月21日,被告骆国芬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骆国芬借原告5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骆国芬、韦绍文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骆国芬尚欠原告借款128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骆国芬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骆国芬归还借款12800元,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韦绍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韦绍文应当对被告骆国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韦绍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国芬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骆国芬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骆国芬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骆国芬归还借款55000元,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所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骆国芬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国芬返还原告覃艳春借款人民币12800元;被告韦绍文对被告骆国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绍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国芬追偿;二、被告骆国芬返还原告覃艳春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三、被告骆国芬支付原告覃艳春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国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徐宾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