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89号原告: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113号物华大厦二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30343241(1-1)。法定代表人:徐爱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迪杰、被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孙建军与安庆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补充约定由原告即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购买的华阳镇蓝天路北侧金桂园小区2号楼金桂园2号楼幢106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及装璜垃圾费收费标准以望江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4月2日日交房后,原告依据规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费,但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0433.52元、装璜垃圾费869.46元,合计11302.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未产生法律上的权力和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方提供了物业服务和管理,也只能属于无因管理,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取物业费,应当提供交房时间,物业合同,原告仅凭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2011年9月份成立,其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孙建军与安庆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即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购买的华阳镇蓝天路北侧金桂园小区2号楼金桂园2号楼幢106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及装璜垃圾费收费标准以望江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交房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仅提交望江县物价局文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装潢垃圾费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安庆和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