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5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房道盛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道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549号罪犯房道盛,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市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道盛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济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宋希山、陈成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监狱王东阳、宋鹏,罪犯房道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房道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房道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附有罪犯房道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房道盛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房道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嘉奖4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其职务侵占的资金尚余362758.36元未退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房道盛至本次报请减刑之日,其挪用的部分资金尚未退还,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尚未消除。该犯在2016年3月29日及2016年10月24日庭审中均称有能力履行退赃义务,但未能提供自上次不予假释至本次报请减刑之日期间履行退赃义务的证明,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道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