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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与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948号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被告张晓峰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张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张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燃气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因二被告经营餐饮所需燃气与原告签订了《供销结账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燃气,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年以来,双方合作一直较为顺畅。到了2016年2月开始拖欠燃气款,原告于2016年2月和3月向二被告开具了10828.8元和1304元发票各一份,合计为12132.8元,扣除二被告退残液款972.8元,二被告实际欠原告燃气款为1116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通知》要求二被告对上述事项进行确认,同时,原告也履行了催告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管理公司、张晓峰支付货款11160元、滞纳金3906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管理公司、张晓峰承担。被告管理公司、张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管理公司签订供需结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镇海炼油厂生产的省优质液化石油气,原告为被告安装液化气炉及所需管道在合同协议内,保质期一年。50kg为400元/瓶,15kg为120元/瓶,5kg为40元/瓶,气价按市场行情变化,随时做出调整。50kg全工程为12000元优惠借用给被告,产权归原告所有。结款方式:原告在每月5号左右,将被告上月使用的液化气规格瓶数金额、发票一并报于被告,被告必须在10号前结清上月的气款,逾期一天每天原告应收取被告全部气款额的0.5%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2月、3月,在被告收货后,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828.8元、1304.32元的发票,在扣除退残液款972.8元,余款11160.32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燃气公司提交的供需结账协议书、发票、通知、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燃气公司与被告管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管理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对原告主张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晓峰与被告管理公司同为买受人,应与被告管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需协议虽有张晓峰签字,但该协议的抬头需方为被告管理公司,且被告管理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晓峰的签字应视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原告开具的发票收货人为被告管理公司,出具的对账通知抬头也为管理公司,故被告张晓峰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60元;二、被告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781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三、驳回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由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元,被告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