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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东达消纳服务有限公司与邱仙富、王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东达消纳服务有限公司,邱仙富,王军芳,何日正,祝光耀,阮善国,计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257号原告:台州市椒江东达消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椒洋新村9A-5号。法定代表人:何日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仙富,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军芳,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日正,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车家村2区**号。第三人:祝光耀,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第三人:阮善国,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第三人:计海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市椒江东达消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与被告邱仙富、王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日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被告邱仙富、王军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何日正、祝光耀、阮善国、计海华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第三人何日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被告邱仙富、王军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祝光耀、阮善国、计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邱仙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军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东达公司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仙富在2012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作为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公司业务。协议第三条第3款商定:原告借给被告邱仙富200000元,用于自己的养猪场,该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日正从农村信用社打至被告妻子王军芳的账户。但两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两被告始终不归还借款本息。邱仙富、王军芳共同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系邱仙富、何日正、祝光耀三人投资设立,主要从事垃圾、废泥等处理业务。原告主张所谓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6日,此时公司根本未成立,不存在主体的事实。本案中所谓的协议是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各方约定准备在协议签订之时成立公司,而涉案款项是从股东何日正私人账户中汇出,并非从公司的账户中汇出,不存在公司财产之说。二、本案实质上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东之间的账务往来和公司的财务结算纠纷。1.2012年11月6日,何日正汇给王军芳195000元,并非200000元,王军芳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取出交给邱仙富。邱仙富与王军芳在经济上确有往来,但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已经离婚,与上述款项交付的时间相距五六年,上述款项仅是股东因走账需要的往来款项。2.上述款项195000元于当日取出后,其中100000元由邱仙富交给祝光耀,并通过祝光耀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验资,具体为何日正30000元、祝光耀30000元、邱仙富40000元。祝光耀于2012年11月16日将上述款项取出后交给邱仙富,邱仙富将其中40000元归还给何日正。3.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7日邱仙富分两笔共70000元通过银行归还给何日正。4.因公司成立后前期需要投入建设,在三甲街道晨光村建造一座混凝土结构的桥,工程费用由邱仙富代公司支付,其中交付给水利局押金10000元,给村方补偿款30000元,该两项费用计40000元,加上造桥的其他费用以及前述提到的打给何日正的款项,共计188816元,与195000元相近。三、涉案款项系股东之间的往来款项,与王军芳无关,王军芳无需承担责任。邱仙富与王军芳已于2007年7月18日离婚,涉案款项打到王军芳账户是因邱仙富没有银行卡,故要求将款项打到王军芳银行卡里,王军芳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公司协议的签订及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更没有合意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款项与王军芳无关,王军芳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日正述称,涉案借款打到王军芳的账户,邱仙富与王军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祝光耀、阮善国、计海华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祝光耀、阮善国、计海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二、东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口信息,邱仙富、王军芳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均能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三、邱仙富、王军芳提供的离婚证以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均能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邱仙富、王军芳于2001年6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四、东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11月6日),邱仙富、王军芳及何日正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争议的合同关系人及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11月6日)反映何日正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王军芳账户195000元,而协议书第三条反映东达公司资金300000元,借由邱仙富200000元。对于汇入王军芳账户的195000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交付,结合邱仙富、王军芳的婚姻关系情况,应认定向王军芳的账户汇入款项系根据邱仙富的指示汇款。协议书反映2012年11月7日何日正、邱仙富、祝光耀等人共同协商东达公司的设立以及资金筹集、运作问题,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11月9日东达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何日正、邱仙富、祝光耀,由此说明何日正、邱仙富、祝光耀系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且公司已登记设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东达公司为合同关系人。至于款项性质,协议书明确载明系借款,本院在庭前向邱仙富询问时亦认可系借款,故应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五、邱仙富、王军芳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证(2012年11月13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证(2013年2月27日),经审查其来源,真实性均能予以确定。上述证据反映邱仙富先后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存入何日正银行账户6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东达公司、何日正虽否认上述款项并非是归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六、东达公司提供的何日正开立在浙江台州路桥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折,邱仙富、王军芳提供的王军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款单,经审查其来源,真实性均能予以确定。东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东达公司用于验资的款项系从何日正账户取出,邱仙富、王军芳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东达公司用于验资的款项系从王军芳账户取出,且在公司验资后归还了4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款单反映款项存入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三份缴款单虽然按东达公司股东情况分别记载验资款,但上述验资款共计100000元来源于同一人,对此何日正及邱仙富均无异议,而王军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未反映当天有取款记录,相反何日正的银行卡反映当天有大于验资款项金额的交易记录,故本院认定邱仙富、王军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七、邱仙富、王军芳提供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13年1月24日)、挖机工作时间表、送货单、领据、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及照片,东达公司及何日正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邱仙富、王军芳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邱仙富因东达公司开展业务需要由其负责造桥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13年1月24日)反映交款单位或缴款人均为椒江区三甲街道坚决村村民委员会,而非东达公司;其次,现金日记账及挖机工作时间表、送货单、领据、收款收据及照片,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现金日记账,系邱仙富自行制作,该日记账簿中的账簿启用及接交表启用日期存在被擦掉的痕迹,邱仙富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本院在庭前询问邱仙富时提到东达公司的账目是委托记账公司进行记账的,现主张由其自行记账存在矛盾。挖机工作时间表、送货单、领据及收款收据等作为现金日记账的记账凭证,亦未能反映东达公司对上述内容认可的情况。第三,邱仙富主张祝光耀认可现金日记账簿中记载的相关账目,但东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反映股东对公司设立时筹集的资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何日正、邱仙富及祝光耀,由此说明祝光耀与涉案款项存在利害关系,而对于东达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作为股东又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何日正作为甲方,祝光耀作为乙方,邱仙富作为丙方,阮善国作为丁方,计海华作为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房屋抵押贷款408000元,用于公司(台州市椒江东达消纳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之用;除公司用于注册需要的相关费用外,对其中300000元,借由邱仙富200000元,何日正100000元,其中邱仙富的用途为用于养猪场生意;如果公司需要资金,邱仙富、何日正资金必需及时到位,如果邱仙富、何日正资金不及时到位,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由资金不到位的一方,赔偿公司损失100000元;公司借给邱仙富、何日正款项,两人以一分利息计算,其余利息由公司承担,利息以每月2号前到位,每月付一次利息,如两人延迟付利息,两人将赔偿公司5000元(利息除外);由于公司的资金全部由甲方贷款所得,因还贷款的时间为半年,所以半年后甲、乙、丙、丁、戊方必须凑齐408000元,以作甲方还贷之用。协议书涉及的出借给邱仙富的款项,由何日正于2012年11月6日汇入邱仙富指定的王军芳的银行账户,汇款金额为19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9日东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垃圾清理服务,何日正为法定代表人。借款后,邱仙富先后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存入何日正银行账户60000元、1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另查明,邱仙富、王军芳于2001年6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东达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对有关公司的组织结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事项进行协商,并制定符合公司发展要求的治理规则。本案中,何日正、邱仙富、祝光耀作为东达公司的发起人,就东达公司资本的筹集、运作等达成的协议,并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公司法对此亦未予以禁止,依法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东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东达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协议约定公司资金借给邱仙富200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而何日正通过银行账户汇入邱仙富指定银行账户的金额为195000元,对其余款项的交付东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借款的交付金额应据实认定为195000元。从协议载明的“利息以每月2号前到位,每月付一次利息”的内容反映,涉案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邱仙富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支付给何日正60000元、10000元,何日正系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上述款项系归还东达公司的借款。因双方对是否归还借款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涉案借款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及利息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综合考虑邱仙富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3日支付的6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2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在先扣除已产生的利息3945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39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3555元)外,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根据上述计算结果,邱仙富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28945元,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根据还款情况分段计算。涉案借款发生时邱仙富、王军芳已离婚多年,王军芳又未在协议书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东达公司要求王军芳与邱仙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东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邱仙富、王军芳的部分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仙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东达消纳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89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894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东达消纳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椒江东达消纳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4元,被告邱仙富负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