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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玉秋、裴某甲等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慢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慢慢。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说明涉案车辆与树木相撞,安全气囊未予展开这一简单事实,没有证据说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未证明产品存在生产或销售时的缺陷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能预交鉴定费而终止了鉴定程序,该举证不能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无佩戴安全带及碰撞角度、速度等,否则无法确定受害人死亡是由于未佩戴安全带引起还是涉案车辆所配备的安全气囊未展开所引起,无法判断安全气囊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符合GB11551《乘用车正面碰撞的乘员保护》的要求,在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缺陷的前提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车辆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乘用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检验报告等证明该车出厂前经过各项检验,是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安全气囊仅是配合安全带使用的辅助装置,辅助减低伤害,并不能独自保护车内乘员,安全带主要起保命作用。碰撞事故中,座椅的位置前后、碰撞角度和力度、车内乘员碰撞时的坐姿等影响安全气囊的作用。并非发生碰撞事故安全气囊一定会打开。原审法院认定安全气囊未展开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30%的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安全气囊未展开原由之举证责任是否已经转移给上诉人故意不予明确说明,致使一审中并未查明重要事实。若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当然愿意申请司法鉴定以明确各方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被上诉人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三原审原告因裴振辉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08213.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402元、丧葬费30891.5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玉秋为死者裴振辉之母,裴某甲、裴某乙均为死者裴振辉之子。2015年8月30日2时26分左右,裴振辉驾驶李慢慢(系原审原告裴某甲、裴某乙之母,与裴振辉未登记结婚)所有的苏E×××××小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我市202县道22公里加600米路段(塘桥镇华芳热点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向右偏驶,该车与202县道东侧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裴振辉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事故发生过程中,该车安全气囊未展开。裴振辉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振辉忽视安全,夜间饮酒(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裴振辉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因裴振辉死亡造成的损失,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另查明,涉案车辆为李慢慢自凯达汽车销售公司所购得,生产商为原审被告悦达起亚公司。原审被告悦达起亚公司为证实其生产的涉案车辆合格,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合格证,证明涉案车辆出厂前经过汽车企业所有的标准检测,属于合格产品;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车型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准许生产;3、乘用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的车型出厂前经过碰撞实验,符合各项检验标准,该车碰撞性能合格;4、涉案车辆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证明原审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消费者气囊展开要符合相应条件,气囊仅是配合安全带使用的被动安全系统;5、清华大学安全带于安全气囊试验视频,证明安全气囊展开需要一定条件,需要配合安全带使用,安全带保命,气囊仅辅助减少伤害。三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车辆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乘用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些证据只是对涉案车辆的车型的检测,无法证实涉案车辆不存在瑕疵;2、对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将说明书的内容告知死者的依据;3、对安全气囊试验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一家之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理中,三原审原告申请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安全气囊没有展开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三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后因三原审原告未能预交鉴定费用,该所作终止鉴定处理。就三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被告悦达起亚公司认为三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三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乘用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检验报告、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安全气囊试验视频、函、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近年来,随着家庭汽车的普及,汽车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和生活消费品,其质量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这不仅是因为质量问题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是因为汽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汽车的安全性设计,分为主动安全和被动安全两种,主动安全是指汽车防止发生事故的能力,被动安全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汽车保护乘员的能力。目前被动安全系统主要有安全带、防撞式车身和安全气囊防护系统(简称SRS)等组成。鉴于交通事故难以预测和突发性特点,被动安全性设计对于车辆乘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缺陷而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发生侵权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相对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规定了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规则。具体到本案中,死者裴振辉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在此情形下,本应提供附加保护的安全气囊未能展开,不符合作为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形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不符合可期待安全性的标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形来看,也很难得出安全气囊未能展开的合理解释,正常人对涉案车辆被动安全系统的设计是否合理有理由产生怀疑。涉案车辆安全气囊未能展开的基本事实清楚,三原告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振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悦达起亚公司所提供的检验报告、车辆合格证等只是证实该型号车辆产品符合市场准入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安装的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因此,被告悦达起亚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死者裴振辉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悦达起亚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悦达起亚公司对三原告因裴振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理。关于本案损失情况。原审被告对三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主张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定。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丧葬费为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92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三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悦达起亚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再行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三原审原告因裴振辉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84737.5元,由悦达起亚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325421.25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审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32542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负担2080元,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91元。应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玉秋、裴某甲、裴某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未能展开,被上诉人认为裴振辉的死亡与汽车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涉案安全气囊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合理。车辆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乘用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检验报告等证明涉案车辆出厂检验情况,并不是认定事故发生时安全气囊状况的依据。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进行涉案安全气囊未打开原因的司法鉴定,而上诉人并未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安全气囊作为被动安全性的辅助配置,相应减轻乘员的伤害程度。而在本案严重交通事故中,安全气囊未能打开,在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裴振辉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酌情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簿,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裴振辉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