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子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子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38号罪犯杨子森,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子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3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中法刑执字第39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6月16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22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子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23日晚9时许,该犯与高晶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欲乘坐当天广州到长春的CZ6344航班,二人在通过安检时被安检员从二人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用“品客”薯片、“好丽友”蛋糕及茶叶包伪装藏匿的红色药片21包(净重5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9%)、白色晶体2包(净重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体1包(净重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子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三个月,本院予以调整。��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子森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