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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亚菲与王森、王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菲,王森,王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520号原告:杨亚菲,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林。被告:王森,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隆,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杨亚菲与被告王森、王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森、王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森向原告杨亚菲借款100000元整,被告王森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隆作担保。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至今仍无合付之意。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森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被告王森、王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森向原告杨亚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有本人王森身份证号:××于今日向杨亚菲借款(大写)拾万圆(100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2日前必须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证出借人签字:杨亚菲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9××××1277借款人签字:王森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2日担保人:王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金还清,担保期限两年”。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均系被告王森、王隆本人所签、所按。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2016年8月2日,原告杨亚菲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森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隆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亚菲变更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森向原告杨亚菲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个人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杨亚菲请求被告王森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森、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诉讼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亚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隆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