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滕占军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长庆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占军,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白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02行初42号原告滕占军。委托代理人田凤秋,。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森。委托代理人张贵峰。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馨。委托代理人杜丽娜。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縢占军诉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白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凤秋,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委托代理人张贵峰,被告白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杜丽娜、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滕占军作出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16日09时45分至2016年3月16日09时55分,在吉林省白城市市政府院内,滕占军以他妻子田凤秋受伤为由背妻子田凤秋进入白城市市政府院内上访,将妻子田凤秋放在白城市政府院内中间马路上,滕占军在被告知之后不听机关保卫处工作人员劝阻,该人行为严重扰乱白城市政府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决定给予滕占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白城市公安局2016年7月7日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滕占军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滕占军诉称:原告妻子田凤秋在2009年上访到2016年,因到市政府上交二龙村选举违法材料。白城市政府机关保卫处不给开入门卡,田凤秋进入民政局楼下,被拽扯、昏死,市政府打了120送入二医院,没有人管,有录音、录像为证。原告背妻子讨要说法,被违法拘留,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当天把原告滕占军送入长庆派出所,询问、拘留,检查身体,血压180、低压140不具备拘留条件,10点多放回家,第二天到家里抓人、欺诈、欺骗行为说有一个字没有签,抓走以后,在半路强迫送入大安拘留所,原告是糖尿病,现在牙拔掉两个、视力下降、看人看不清、血压一直不好。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白公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辩称:2016年3月16日9时滕占军不顾妻子田凤秋的病情,将正在白城市中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的妻子背离医院,打车到白城市政府,以为妻子讨说法为由,不听机关保卫处人员劝阻,背妻子闯入市政府院内,又将妻子田凤秋放在白城市政府院内中间马路上,该人行为严重扰乱白城市政府办公秩序,被人民警察强行带离。综上所述,滕占军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滕占军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违法不当之处。被告白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白城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白城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和审理,并于2016年7月7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当时相关的视频资料为证,而且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白城市机关保卫处的书面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洮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其进行处罚适当。综上所述,白城市公安局(“白公复决字【2016】13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无不当之处,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原告滕占军作出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提供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书。3、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5、被执行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提出,没有收到上述文书。6、滕占军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7、田凤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背田凤秋去市政府的过程。8、白城市公安局机关保卫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9、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原告质证提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白城市政府办公秩序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告白城市公安局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白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不适合被拘留。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滕占军作出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16日09时45分至2016年3月16日09时55分,在吉林省白城市市政府院内,滕占军以他妻子田凤秋受伤为由背妻子田凤秋进入白城市市政府院内上访,将妻子田凤秋放在白城市政府院内中间马路上,滕占军在被告知之后不听机关保卫处工作人员劝阻,该人行为严重扰乱白城市政府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决定给予滕占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白城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白城市公安局2016年7月7日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滕占军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背其妻子到白城市政府院内且不听劝阻将其妻子放在市政府院内中间马路上,扰乱白城市政府办公秩序的违法事实,故认定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