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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7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桂茂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茂,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胡继凤,温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商务大厦1-3楼。负责人:潘慧盛。委托代理人:李昌曦,该分行员工。原审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上塘村委工业区第8栋3楼。法定代表人:胡继凤。原审被告:胡继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温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茂因与被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审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继凤、原审被告温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4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桂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王桂茂及三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审被告胡继凤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在实际借款中,上诉人王桂茂、原审被告胡继凤及原审被告温喜均没用使用相应的借款,该借款皆由原审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使用,且原审被告胡继凤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所以上诉人王桂茂认为就该笔借款不应当由上诉人王桂茂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进行充分举证,而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仅根据其系统导出的明细表来证实欠款本金为1967071.67元,而未能提交完整的银行转账明细、还款回单等证据。就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而一审法院却未进一步调查核实而片面认定了欠款本金金额。同时,上诉人王桂茂及原审被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资金流动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和本金的还款顺序且被上诉人针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未阐明,加之被上诉人故意未提交2015年9月4日之后原审被告的还款回单,上诉人王桂茂有充分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说明上述问题和事实,并且上述问题和事实亦对本案的认定有着重大影响,而一审法院并未核查被上诉人不提供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和其不提供2015年9月4日之后上诉人还款回单的原因亦未就该等争议事项进一步查明,进而片面地支持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欠款金额进行举证,而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对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金额进行充分举证,但一审法院片面的相信了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并未做到以事实为依据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王桂茂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继凤、原审被告温喜称同意上诉人王桂茂的上诉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桂茂和原审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继凤、原审被告温喜分别以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王桂茂以其没有使用相应借款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被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上诉人王桂茂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王桂茂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桂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2元,由上诉人王桂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