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缪晓江与姚绍明、浦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晓江,姚绍明,浦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708号原告缪晓江,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绍明,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浦云凤,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缪晓江与被告姚绍明、浦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晓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绍明、浦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晓江诉称:2014年6月12日,姚绍明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缪晓江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前归还,由浦云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明向缪晓江出具了借条,浦云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姚绍明、浦云凤均未还款。故缪晓江诉至本院,要求姚绍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浦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绍明、浦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姚绍明向缪晓江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姚绍明因工程周转向缪晓江借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的,浦云凤将担保物交付缪晓江,且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须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浦云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姚绍明、保证人浦云凤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借条中涉及的担保物权未实际设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姚绍明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姚绍明向缪晓江借款30000元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过高,现缪晓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浦云凤为姚绍明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对姚绍明结欠缪晓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绍明应偿还缪晓江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浦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由姚绍明、浦云凤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缪晓江预交,缪晓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姚绍明、浦云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姚绍明、浦云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缪晓江支付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