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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姚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姚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987号原告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兴隆矿务局总公司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1630-3。法定代表人李振国,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强,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宋红胜,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姚国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文光,姚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姚国强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成立了连续买卖防腐耐磨材料合同关系,姚国强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腐耐磨材料75.75顿,应支付货款241750元,已支付133680元,下欠108070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姚国强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姚国强支付货款108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姚国强辩称,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收货单,没有提供出货单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姚国强支付货款1080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4份、欠条1份、收货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从2006年2月20日开始履行,未超出诉讼时效。姚国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对案涉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亦无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姚国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姚国强在收到货物时未支付案涉货款,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姚国强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年,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姚国强主张案涉货款,姚国强亦不认可曾向其主张过案涉货款,故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姚国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姚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4份、欠条1份、收货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姚国强欠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070元属实。姚国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出货单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上述证据中明确显示姚国强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款,且在庭审中姚国强已认可案涉货物系其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所购买,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姚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姚国强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姚国强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腐耐磨材料。2006年2月20日姚国强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腐耐磨材料,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承德兴业材料费贰万伍仟元整姚国强2006年.2.20号”;后姚国强分别于2006年3月13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4月8日、2006年4月21日、2007年11月10日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腐耐磨材料,并分别于当日写下收条1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承德兴业公司呋喃液叁吨整、呋喃粉叁吨。价格:呋喃液每吨壹万壹仟元整呋喃粉每吨贰仟伍佰元整河南防腐公司姚国强2006.3.13号”;“收条今收到承德兴业防腐材料呋喃液1.25吨/11000元=13750元呋喃粉2.5吨/2500元=6250元合计:贰万元正姚国强2006.3.20号”;“收条收到承德兴业材料呋喃粉柒吨/2500元呋喃液贰吨/11000元合计:叁万玖仟伍佰元正(39500元)姚国强2006.4.8号”;“收条收到承德兴业防腐材料呋喃粉6.5吨/2500元=16250元呋喃液0.5吨/11000元=5500元合计:21750元正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正姚国强2006.4.21号”;“收货条今收到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呋喃液叁吨每吨13500元=40500元玻璃粉0.8吨每吨:7000元=5600元呋喃粉6.2吨每吨1700元=10540元合计:《56640元正》《伍万陆仟陆佰肆拾正》河南防腐公司姚国强2007.11.10号”,以上货款共计69710元。2016年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姚国强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5月25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豫0728民初1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庭审中,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姚国强支付货款69710元。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姚国强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姚国强支付货款69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姚国强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防腐耐磨材料,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案涉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亦无达成补充协议,买受人姚国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姚国强在收到货物时未支付案涉货款,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姚国强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年,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姚国强主张案涉货款,姚国强亦不认可曾向其主张过案涉货款,故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其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姚国强主张过案涉货款的相关证据,姚国强亦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承德兴业防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亮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