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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明祥与葛凤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祥,葛凤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521号原告:朱明祥,农民。��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何海峰,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凤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祥与被告葛凤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被告葛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被告葛凤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院现已审理终结。朱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1年9月20日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葛凤成立即返还其实际占有的土地12.36亩。事实与理由:2014年秋,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村民因土地经营权流转与葛凤成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嗣后葛凤成提交了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转包合同。经我辨认,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印章亦为他人印章,本人并不知情,我认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和葛凤成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朱明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0日的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上的“朱明祥”名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名字上盖的亦也不是本人私章,且不是其本人所盖。2.原团洼村村委会书记李焕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同上的村委会章印是其所盖,但“情况属实”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葛凤成辩称,朱明祥和我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期间,朱明祥同时委托他人��取了承包费用,并且在以后的两个承包年度中也领取了承包费用,因此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朱明祥的诉请。葛凤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0日的转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由村民组长张志海起草,并经过团洼居委会盖章确认,朱明祥在合同中是由于某代为其未签字盖章。;2.葛凤成向朱明祥交纳承包费的明细账,其中三年的承包金都已由朱明祥按指印领取。证明朱明祥领取了葛凤成的3年承包金。3.2014年11月在临海派出所,原、.被告及其他几户农户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朱明祥违约要求葛凤成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土地,因未达成协议从而阻止葛凤成种植,经公安调解,由葛凤成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未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种植���4.证人于某到庭作证,证明经于某介绍,临海镇团洼居委会二十多户农户将自家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种植,葛凤成与二十几户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书上承包人的名字原为贾成余,后改为葛凤成。协议书上的朱明祥名字系于某代为签名,承包金为每亩地每年600元,葛凤成已经种植了3年,承包金已被各农户领取,并在于某制作的承包金明细账上或签名或盖章或捺按印。5.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土地流转合同已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为有效合同。经质证,葛凤成对朱明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明祥已实际领取了三年的承包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明祥对葛凤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葛凤成的承包金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仅证明葛凤成占有朱明祥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上的“朱明祥”名字以及2012年承包金明细表上“朱明祥”于正法的章印并非朱明祥本人所盖;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中并没有证明合同承包年限,只是将矛盾交给法院处理的事实而已;对证据4于某的证词认为,于某受雇于葛凤成被告,故对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章印,签字等情况都是家里父母代年轻人盖的,于某没有向群众说清具体情况,认为这份合同没有效力;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朱明祥提交的证据1与葛凤成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经于某介绍,葛凤成与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四组的朱明祥等二十多户农户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二十多户农户所有的2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葛凤成,承包期1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600元。合同签订后,葛凤成与案外人王学健共同在该土地上经营了3年,并通过于某向朱明祥等二十多户农户发放了土地承包金,2014年,朱明祥的妻子徐以芹在收取承包金的明细账上签字捺按印。2014年秋收后,因周围土地承包金价格上涨,该组农户与葛凤成发生纠纷,于广祥等农户阻挠葛凤成在案涉土地上种植。2014年11月,经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调解,葛凤成与部分农户达成了协议,约定:“葛凤成于2011年承包了团洼居委会四组二十几位农民的土地,当时每亩600元一年。现有部分村民违约,阻挠葛凤成种植,要求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葛凤成已种植三年,不能接受农户的要求,导致��凤成与农户发生纠纷,互不相让,经调解,现达成以下协议:现由葛凤成向人民法院起诉,胜诉、.败诉由法院裁定,在法院未宣判之前,葛凤成与农户不得以任何借口种植任何作物,如因矛盾造成种植损失,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损失”。葛凤成、.于广祥、.惠开勇、.朱明祥、.于广涛、.朱月忠等人在协议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葛凤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排除妨害,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立即停止对葛凤成承包的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四组的191.15亩承包地的侵权阻挠行为,排除妨害。判决后,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9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矛盾一直未能解决,朱明祥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明祥申请对案涉合同中两处“乙方:葛凤成”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其理由为:1.朱明祥虽否认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盖印,但自2011年起朱明祥的承包地已实际转包给葛凤成种植经营,而且朱明祥本人亦认可领取了葛凤成支付的承包金,加之2014年在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调解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明确载明“现有部分村民违约,阻挠被告种植,要求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故可认定朱明祥对案涉���同是知情认可的,且双方亦已实际履行了案涉承包合同,故其辩解对合同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2.朱明祥认为于某将其土地转包给葛凤成,期限十年,未经其授权。本院认为,朱明祥对于某将其土地转包给葛凤成是明知的,且已实际领取了承包金,即使于某系无权代理,但葛凤成实际种植了该块土地3年案涉土地,可以认定朱明祥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视为朱明祥对合同的追认。;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朱明祥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返还案涉土地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明祥申请对案涉合同中“葛凤成”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葛凤成已实际种植该块土地3年,且“葛凤成”笔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对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即使不是合同注明时间所签订,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并无直接影响,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