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张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张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3民初191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5号。法定代表人: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宝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被告张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焦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