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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财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卫真与邵英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卫真,邵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240号申请人:梁卫真,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英,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受理申请人梁卫真与被申请人邵英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邵英购买的:坐落在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号国购广场(心城)×幢××室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房屋备案号:××,查封价值10万元),并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卫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坐落在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号国购广场(心城)×幢××室的房产一处(房屋备案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