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与杨祥、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杨祥,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068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曾,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商行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被告: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与小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与被告杨祥、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祥、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祥、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货款65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从事电脑经营,杨祥因经营宾馆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105000元的60台电脑,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祥供货,杨祥出具收货单一份,注明已付40000元货款,余款65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杨祥未答辩。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从事电脑经营。2015年1月3日,杨祥与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书,约定杨祥向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购买60台电脑,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电脑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向杨祥供货,由杨祥向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出具收货单,注明实收电脑60台,已付货款40000元整,余款6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以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为内容。杨祥购买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的电脑未及时给付货款,向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出具了收货单据确认欠款事实,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杨祥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余下货款65000元。由于双方对电脑安装调试的时间未作约定,应视为收货当日即安装调试完毕,杨祥应于收货后7日内给付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货款,杨祥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行为违约,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要求被告杨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要求被告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天勤电脑商行对被告萧县风尚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