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租住于合肥市瑶海区琥珀名城1-106。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年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敬梓路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5.5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资料信息、报警记录、协议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