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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培清与毛永泉、屠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清,毛永泉,屠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461号原告:郑培清,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毛永泉,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屠利凤,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郑培清为与被告毛永泉、屠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为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永泉、屠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永泉、屠利凤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11月27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签字确认。原告当日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培清与被告毛永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郑培清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毛永泉、屠利凤应当按约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加上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毛永泉、屠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永泉、屠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培清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加上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培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毛永泉、屠利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