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高忠秋、周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高忠秋,周建,李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机构代码证:17339296—2法定代表人:李树果,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康宁,男,1988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行职工。被告:高忠秋,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周建,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封丘县。被告:李洪国,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封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高忠秋、周建、李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高忠秋、周建、李洪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康宁被告高忠秋、周建、李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高忠秋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向被告高忠秋支付贷款50000元,年利率8.7%,逾期执行利率13.05%。2015年4月2日到期,用途是建塑料大棚。被告周建、李洪国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高忠秋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周建、李洪国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高忠秋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周建、李洪国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高忠秋、周建、李洪国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忠秋辩称:2014年4月3日应举镇政府工作人员冯永军找到我,请我帮忙。他在应举镇毛寨村建蔬菜大棚缺少资金,想用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从农业银行贷款,我就答应了。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冯永军,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办过手续之后,我并没有从原告农业银行手中使用一分钱。钱谁使走了及还款付息,我并不知情。尽管借款合同成立,但未实际履行,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建、李洪国辩称:我们并不认识被告高忠秋,是因为冯永军、许艳萍建塑料大棚找我们借款。我们没有钱,他们要用我们的户口本、身份证贷款,我们同意了。在由许七星执导下,填写了几张表。银行没有向我们催过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要求被告高忠秋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周建、李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有:1、高忠秋贷款申请表一份,2、高忠秋及妻子孙万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被告高忠秋银行卡62×××16复印件一张,4、被告周建及妻子郑祥枝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李洪国及妻子王秀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周建的保证担保承若书一份,7、被告李洪国的保证担保承若书一份,8、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高忠秋、周建、李洪国签的借款合同一份,9、高忠秋最高额保证借款申请书一份,10、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一份。原告封丘农行以上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高忠秋、周建、李洪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对原告封丘农行工作人员许七星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对原告封丘农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高忠秋对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证据1、2、8、9、10无有异议,对证据3、4、5、6、7认为自己不知道。被告周建对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证据1、4、5、6、7、8无有异议,对证据2、3、9、10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被告李洪国对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证据1、4、5、6、7、8无有异议,对证据2、3、9、10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但被告高忠秋认为自己未见到农行卡。本院确认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被告高忠秋因冯永军、许艳萍、宋万银建塑料大棚,在当年3月19日由被告高忠秋向原告封丘农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同日被告周建、李洪国向原告封丘农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3日,原告封丘农行和被告高忠秋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建、李洪国在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3日,原告封丘农行将50000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并由被告高忠秋在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单据上签字,原告封丘农行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确定,1年期内执行固定利率,1年以上执行浮动利率。在自助贷款发放单上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定期结息利率为8.7%,超期利率13.05%。该借款2015年4月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农业银行催要,被告高忠秋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忠秋因冯永军、许艳萍、宋万银建塑料大棚,由被告高忠秋向原告封丘农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同日被告周建、李洪国向原告封丘农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封丘农行将该笔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高忠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忠秋应当按约还款。在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高忠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被告高忠秋偿还2014年4月3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周建、李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以原被告双方约定定期结息利率为8.7%和超期利率13.05%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有约定复利,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被告高忠秋支付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高忠秋将该笔贷款让冯永军、许艳萍、宋万银使用,不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建、李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忠秋、周建、李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义文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振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